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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来源:本网   2016-07-08 17:08:42   点击:- 【 字体: 】  

为规范和推进我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进一步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结合我县实际,草拟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书面或邮件形式提出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721日。联系电话:6688295,传真:6688296,电子邮箱:fszfbgs@163.com

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78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我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进一步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433号)和《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办〔2016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四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订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制订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政府职能转移事项,深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建立健全与部门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机构编制管理标准体系,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推动政府投资项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计划。

  (四)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承接主体的相关业务资质及条件,参与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五)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服务质量和资金效益的目标,按照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社会公众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力水平等因素,拟订本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公布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程序:

  (一)购买主体应根据本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结合本单位部门预算安排情况及工作实际,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二)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购买主体应将合同报财政部门备案,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三)购买主体负责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并在项目完成后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购买主体应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

(四)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五章 资金安排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七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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