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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府〔2010〕59号
各镇人民政府、埔寨农场,县府直属和省、市属驻丰各单位:
现将《丰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丰顺县人民政府
二○一○年
丰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家七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县城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县解困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县解困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解困办)及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及其他具体工作。
县发改、财政、民政、监察、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县人防、消防、供电、供水、环保等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积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汤坑镇政府有关部门及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或县解困办应按照相关规定,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二条 根据本县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建程序的规定执行,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设施如道路、水电、通信、电视、照明等,应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解困办会同县发改、财政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县解困办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的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县城非农户口并住满三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私企工作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五)未享受过以下住房优惠政策:
1、参加房改购房;
2、参加集资建房;
3、政府提供的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由县解困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进行调整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口簿记载的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县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二十条 一户家庭不得同时享受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保障。现租住公产房又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退出原租住的公产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丰顺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家庭户口簿、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婚姻计生状况证明(均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由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住房证明。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年度收入情况证明(有工作单位由其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居委出具证明后报镇民政办审核);
(五)申请人家庭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
(一)申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提交申请材料(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交申请材料;无工作单位的,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材料)。
(二)初审: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单位、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提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单位或居委会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解困办。
(三)核查:县解困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核查意见。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受理申请单位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电视台或网站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5至8日。
(五)批准: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县解困办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通知书》。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县解困办按照住房供求情况、申请人家庭收入水平、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同等条件的家庭,在县有关部门的监督下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
(六)购买:申请人凭准购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抽签确定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楼层和房号,缴交(或预缴)购房款并签订《丰顺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
准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作自动放弃购买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七)登记发证:购房人凭《准购通知书》和《丰顺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等材料办理房产证,并按规定缴交税费。
第二十三条 县房屋登记发证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购买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及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须报经县解困办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交易登记发证。
(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距离城镇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报县解困办审核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县解困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县财政、审计、监察和县解困办的监督。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发改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解困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城以外具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建制镇,由当地镇政府会同县解困办参照本规定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委办局,县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法院、
检察院、武装部。
(共印180份)